..::刘 鑫:博物馆藏品再创作的著作权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4-11-22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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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伴随着博物馆市场化趋势的不断增强,藏品再创作的衍生品市场日益兴盛的同时,藏品再创作的著作权问题也逐渐显现。博物馆藏品的再创作,即是指在原有藏品的基础上创作图书、摄影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具有“独创性”之衍生作品的行为,而藏品仿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简单复制行为则不属于再创作。易言之,衍生作品是通过再创作对博物馆藏品的“创造性模仿”。[1]然而,基于博物馆藏品的特殊法律地位,在藏品再创作过程中往往显现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严重的法律风险,鉴于此,可以尝试构建博物馆藏品的集体管理制度,有效规范博物馆藏品的再创作行为,有序规制藏品衍生作品市场。

一、藏品再创作中的法律关系疏理

在博物馆藏品再创作过程中,存在博物馆、藏品的原创作者(或其继承人)和再创作者三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博物馆作为藏品的原件持有人拥有藏品的所有权,原创作者(或其继承人)作为藏品的创作者拥有其有生之年及死后五十年之期的著作财产权和不受期限制约的著作人身权(或人身利益),而再创作者对藏品衍生作品拥有著作权,但此权利的行使受到前述两项在先权利的制约,即需满足获得在先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之积极条件或者不得侵害在先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之消极条件。博物馆是为在先物权人,再创作者之创作行为无疑需以博物馆之积极地授权许可为前提,而关于原创作者与再创作者之间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适用,则因藏品因旧藏及调拨方式取得还是捐赠及购买方式取得而有所不同。

(一)旧藏及调拨藏品再创作之法律关系

关于旧藏及调拨藏品再创作之法律关系,如下图1.所示,博物馆通过旧藏及调拨方式取得藏品的过程中,博物馆与原创作者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且此种方式取得之藏品大多著作权保护期已过,原创作者对该藏品不再享有著作财产权,藏品进入共有领域,而不受原创作者控制,因而,博物馆取得藏品并妥善保管和适当展览也并不损害原创作者之合法权益。当然,原创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或其死后其继承人可诉之人身利益并不会著作权保护期已过而消灭,因此,再创作者在对藏品进行再创作时虽不用获取原创作者(或其继承人)之授权许可,但必须保障其著作人身权(或人身利益)不被侵犯,即适用消极条件予以规制。博物馆作为藏品、文物的管理者,对其藏品通过仿制、扫描、摄影等方式予以存档并为更多观众所知本就是其工作的一部分。[2]藏品的再创作需要以博物馆存档或展览之藏品模型或图片为基础而开展,而对藏品再创作之衍生作品的管理也属于博物馆职责之范畴,因此,再创作者对藏品衍生作品的创作行为无疑需要获得博物馆的授权许可,进而避免藏品再创造失真,确保衍生作品质量,维护博物馆的藏品管理秩序。

(图略)

图1.旧藏及调拨藏品再创作之法律关系图示

(二)捐赠及购买藏品再创作之法律关系

关于捐赠及购买藏品再创作之法律关系,如下图2.所示,博物馆通过捐赠及购买方式取得藏品的过程中,博物馆与原创作者或原件持有人大多存在契约法律关系,即通过博物馆赠与合同或买卖合同取得藏品的所有权。此种方式取得之藏品大多仍在著作权保护期之中,即会出现藏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属于博物馆和原创作者的情形,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再创作者不仅需要获得博物馆之藏品模型或图片的授权许可,还需获得原创作者(或其继承人)之藏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即均需适用积极条件予以规制。此外,很多时候博物馆会和原创作者(或其继承人)在藏品转让合同之中或另订合同来约定藏品著作权由博物馆代为行使,此时再创作者则只需获得博物馆之授权即可。尤其博物馆中的很多藏品是为历史悠久的孤儿作品,根本无法识别和找寻其原创作者,[3]如果藏品尚未发表或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藏品之发表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也应有藏品所有人即博物馆代为行使,故,对于此种“孤儿藏品”之再创造授权许可也由博物馆一并进行,进而为藏品再创作消除阻碍,推动衍生作品开发,促进博物馆市场化发展。

(图略)

图2.捐赠及购买藏品再创作之法律关系图示

二、藏品再创作中的法律风险呈现

在当今全球文化产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对博物馆藏品进行再创作的衍生作品市场也日益繁荣,比如,美国大都会博物馆内有6处商店,并在全美各地共有12家分店,馆内销售多种衍生作品,其中图书有6,000多种、商品近2万余种。[4]与此同时,藏品再创作的法律风险也不断涌现,即为再创作对藏品所蕴含之原创作者利益的侵害的私益风险和对藏品所彰显之历史文化价值的减损的公益风险。在实践中,藏品再创作中的私益风险和公益风险也一般相伴而生并同时存在,但是两者在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法律基础等方面却存在较大差异,如下表1.所示:

表1.博物馆藏品再创作中的法律风险

┌───────┬──────────────┬──────────────┐

│ │私益风险│公益风险│

├───────┼──────────────┼──────────────┤

│表现形式 │丑化形象、篡改内容 │歪曲历史、贬低文化 │

├───────┼──────────────┼──────────────┤

│价值取向 │原创作者利益│历史文化价值│

├───────┼──────────────┼──────────────┤

│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律制度 │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

(一)藏品再创作之私益风险

关于藏品再创作之私益风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丑化形象和篡改内容,具体说来,丑化形象是指再创作过程中对藏品的图案、形状、结构等损害性的不实反映;篡改内容则是指再创作过程中对藏品的文字、图案、署名及其他表达作品思想之重要内容的删减和更改。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丑化作品形象和篡改作品内容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原创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5]诚然如前所述,博物馆取得藏品之旧藏及调拨方式和捐赠及购买方式中,博物馆、原创作者和再创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结构有所不同,但保护原创作者著作人身权的要求并未有所动摇,即使作者已逝、著作权保护期已过,与其人身密切相关的署名、隐私、名誉等著作人身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当然,在授权许可合同中,为保证衍生作品的市场化发展,原创作者和博物馆给再创作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衍生内容或降低艺术价值的许可的情况下,再创作者应该获得侵犯著作人身权或人身利益之豁免。然而,在当今文化产业不断繁荣的情形下,藏品再创作之衍生作品层出不穷,而我国相应的授权许可机制并不完善,再创造过程中的私益风险更是与日俱增,构建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之诉求也更是日趋强烈。

(二)藏品再创作之公益风险

关于藏品再创作之公益风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歪曲历史和贬低文化,众所周知,博物馆藏品蕴含巨大的历史文化价值,博物馆藏品再创作过程中对藏品损害性的不实反映无疑是对其历史文化价值的消磨和扼杀,尤其是在商品迅速流通、信息飞速传播的当今社会,歪曲历史和贬低文化之衍生作品很多时候比博物馆藏品的影响力更大、影响范围更广,其中一些对于具有极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藏品之“恶搞”、“涂鸦”等形式的再创作往往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更大损害,甚至产生对社会公众的误导,抑制历史文化的传承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另一方面说,博物馆藏品作为历史文化遗产是全人类所共有的财富,即任何人都应该有权对其行使再创作之权利,但基于历史文化遗产所蕴含的巨大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有所限制。从共有模式的分类来看,对于博物馆藏品的共有应当是“由全体共有权人所共同,任何人要对共有物享有权利都必须经过全体共有权人同意之积极共有”,而非“资源不属于任何人,任何人都可以对该资源行使权利之消极共有”。[6]因此,对于藏品的再创作不能为所欲为,应当获取全体共有人同意,而现实中该许可一般由藏品之社会管理者即博物馆代为行使。当然,再创作也不得损害共有人之一的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进言之,对于博物馆藏品的再创作行为,可以尝试仿照《商标法》的商品质量保证条款,设定图书、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等衍生作品的质量保证规则以避免损害藏品的潜在价值,确保作品如实的再现出藏品的历史文化价值,满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诉求。

三、博物馆藏品的集体管理规则建构

在藏品再创作的复杂法律关系和严重法律风险之中,博物馆作为非公益性藏品管理及服务机构在衍生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是授权许可和风险监控的关键组织,其职能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诸多相似之处。因而,为化简法律关系以提高授权效率和化解法律风险、减少维权成本,可以尝试由博物馆担任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代为行使授权许可及侵权诉讼行为,以简化法律关系并弱化法律风险。

(一)契约性集体管理之制度设计

契约性集体管理,抑或会员制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同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委托合同(或是著作权人加入集体管理组织成为其会员)授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中对外许可和维权救济,并向著作权人分配许可报酬和损害赔偿。博物馆作为藏品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藏品原创作者即著作权人明确的情况下,方可由原创作者自愿选择是否委托博物馆管理其著作权,代为许可藏品再创作并规避法律风险。根据藏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立方式不同,博物馆契约性集体管理可以分为原始契约的集体管理模式和继受契约的集体管理模式,前者主要存在于捐赠及购买获得的藏品之上,而后者则主要存在于旧藏及调拨获得的藏品之上。具言之,对于捐赠及购买获得的藏品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创作者与原件持有人同博物馆签订藏品所有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作出授权博物馆集体管理藏品著作权的约定;二是原创作者与原件持有人同博物馆签订藏品所有权转让合同之后,再订立新的合同来约定藏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事项;对于旧藏及调拨获得的藏品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立主要是依据原有之权属转让合同之中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类似授权条款与否,当然也不排除博物馆与原创作者另行约定著作权集体管理事项之情形。然而,无论通过哪一种模式授权博物馆集体管理藏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建立都必须确立核心价值导向,并充分发挥契约的作用。[7]作为藏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博物馆,在当今社会不只是收藏、保护、研究古物的机构或展览场所,而是承担着服务“人的全面发展”、面向未来文化的社会责任,[8]因而,博物馆对于藏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不仅需要通过契约机制来高效地保障原创作者之私人权益,更需要对许可的权利种类、许可性质、许可时间和地域范围等事项加以限制来兼顾保护文化遗产之公共利益,实现博物馆的社会职责。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之制度应用

所谓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一种在法定条件下将特定集体管理组织的作品许可规则扩大适用于非会员权利人(non-member right holder),以此扩大使用者获取作品的范围和降低分散许可交易成本的制度。[9]博物馆作为藏品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藏品原创作者即著作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可考虑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则。具言之,博物馆藏品中很多是历史悠久的文物藏品,有一大部分原创作者难以识别的孤儿作品;而在现当代作品中也不乏一些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不足的著作权人,造成再创作者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海量藏品授权的难题。因而,此时也就需要博物馆担负起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允许再创作者在获得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后即可合法使用,其能合理的预测权利义务,不必担心权利人复出后面临的侵权诉讼,化解再创作者无法找到权利人而面临巨大的交易成本和不确定的法律风险。[10]博物馆作为藏品著作权之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博物馆的“表见性”代理行为,合理平衡了原创作者和再创作者之间的法律冲突,一方面,确保原创作者的著作权获得应有的回报;另一方面,确保再创作者能以合理对价获得藏品再创作之授权许可。与此同时,博物馆对于“孤儿藏品”及原创作者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不足之藏品的延伸性集体管理过程中,应该兼顾保护藏品著作权之私益需求和保护文化遗产并推动历史文化传承之公益诉求,在对外授权许可时,既不能为保护藏品著作权而制约藏品历史再现和文明教化等社会价值的实现,也不能为推动藏品再创作,促进藏品蕴涵之历史文化元素的继承与传播而损害原创作者之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地协调博物馆藏品再创作中原创作者、再创作者和博物馆三者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化解博物馆藏品再创作中侵害私人权益和减损公共利益的严重法律风险。

(责任编辑:郑晓红)

【注释】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论剽窃》,沈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2]张百成:《博物馆藏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以故宫博物院为例的博物馆藏品著作权法律问题探析》,载《中国文化报》2013年7月30日第011版。

[3]参见郑伦幸、聂鑫:《论孤儿作品的版权保护——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载《求索》2013年第10期。

[4]孙昊亮:《博物馆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探析》,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6期。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之权项的规定。

[6] 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1996), pp.58.

[7]See Daniel Gervais, Symposium: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Solution or Sacrifice?(Keynote: The Landscape of Collective Management Schemes),34 Colum. J.L.& Arts 591(2011).

[8]宋新潮:《今天博物馆的社会责任》,载《中国博物馆》2013年第3期。

[9]熊琦:《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何为》,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10]参见白超霞:《“表见性”孤儿作品利用的付酬机制探析——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视角》,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4期

【期刊名称】《中国版权》【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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