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发布时间:2024-11-03 13:21

  专论

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1]

杨彪 林艳祺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享有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权利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与婚姻相似的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同样存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中,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不得偏重某项特定价值,包括同居者在内的所有自主选择生活方式者的利益都应获得相对平衡。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者,并以家务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在特性的范囷内对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既正当又可行。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应以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同居者双方获益水平和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参考因素设定;非婚同居家务付出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可因过错而被全部否定,应依据家务劳动者付出大小,在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之外参照我国《民法典》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无过错一方进行适当赔偿。
关键词:非婚同居关系;家务劳动补偿;正当性基础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0)12-0095-1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由于公共社会政策和社会道德等方面原因,婚姻长期以来被视作为组建家庭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有关婚姻关系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为婚姻配偶提供了较为细致完备的保障,保证其享有广泛的权利与人身自由,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更是进一步完善了婚内财产分割和离婚经济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保护救济制度,这些无疑都对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家庭观念变化和个体意识觉醒,非婚同居逐渐成为人们自主选择的一种新型家庭生活方式。[2]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的数据显示,从2013年开始,我国结婚率逐年下降,由2013年的9.9‰降至2019年的6.6‰,离婚率则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3]结婚率的降低和离婚率的升高,除了有适龄结婚人数减少的因素,也与非婚同居的人口增加相关。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调查,全国18周岁至61周岁的未婚人口同居比例在2000年为21.4%,到了2015年,这一比例上升至31.4%。[4]这其中既有青年男女之间的未婚同居,中年离异人群的搭伴过活,也有丧偶老年人的相互扶持养老。可见在当今的中国社会生活中,男女之间同居并不只是在个别地区和为个别人所接受,也不是“在整个社会还远未形成共识”[5],反而是一种社会基本接受的两性结合状态,[6]与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并行不悖。因此,不论同居是婚姻的前奏还是双方最终的归宿,法律都应当对此予以足够的尊重与关注。然而,在中国,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日渐普遍的社会现象,法律仅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对其产生的某些后果加以调整。反映在家务劳动这一特定领域,是法律对于婚姻与非婚同居所展现出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其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家务劳动补偿,主要是指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享有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7]与我国《婚姻法》相比,我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删除了家务经济补偿对于夫妻财产制类型的条件要求,使得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配偶在离婚时也同样享有经济补偿请求权,进一步体现了社会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重。然而,虽然与婚姻相似的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同样存在于非婚同居关系中,但在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前提下,家务劳动者不仅无法在关系解除时以参与分配对方工资收益的方式获取回报,而且因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导致自身谋生能力下降并对未来发展造成制约。
  既然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产物,便不得偏重某项特定价值,仅仅使得身处婚姻中的人们获得最大程度维护,而是要使所有法律价值(包括同居者在内的所有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人们的利益)都能获得相对平衡。[8]因此,家务补偿制度作为对弱势一方投资家庭生产积极性的最低保护,法律应当给予充分关注,以促进同居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应该看到,非婚同居的家庭关系与婚姻同居关系具有同质性,同居伴侣既有情感依托和经济互相支持,也共同安排家务、养育子女,在本质上符合现代自由平等观念;其承担着与后者相似的情感维系和子女抚育等家庭功能。[9]与此同时,与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不同,非婚同居中家务劳动补偿并非判断和处理人身关系,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准用于非婚同居者,并以家务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补充,在适当的补偿范围内对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既正当又可行。
二、非婚同居中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组建生活共同体自由的协调
  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无需延伸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其依据之一在于,非婚同居生活与主要体现国家意志的婚姻相比,其关系较为松散,应当较多体现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10]因此,同居双方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对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各项具体事务享有充分自主决定权;在非婚同居当事人未就家务经济补偿事项达成事前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应过分介入和干预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违背同居者选择非婚同居生活的最初意愿。[11]然而,订立同居协议作为对个人选择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体现,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缺失对非婚同居关系调整的局限,但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这一方式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
  首先,当事人可能根本未订立同居协议或缺乏书面协议。就婚前协议而言,国外研究学者初步估计只有5%至10%的人愿意选择进入婚前协议,在结婚登记申请人中考虑订立婚前协议的人数就更少了,仅有1.5%。[12]这其中的原因既有出于对协议行为本身所引发亲密关系不确定性的担忧,也有当事人对亲密关系前景过分乐观而发生认知偏差。[13]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在协议订立耗费的成本大于当事人所能获取的收益的情形下,[14]亲密关系当事人缺乏自主协商的积极性,事前协议成为大多数伴侣不愿触碰的话题,更不用说以书面形式确定协议内容。在此情形下,书面形式缺失,而口头合同的存在难以证明,使得同居者无法获得真正的保护。
  其次,即便存在书面同居协议,同居协议的效用仍值得怀疑。一方面,除内部双方相对经济状况影响合同议价能力外,[15]弱势同居一方亦缺乏外部可依托的法律权利作为谈判筹码,[16]由此产生的悬殊议价能力可能使协议谈判结果为实力强大一方所操纵,弱势一方不可避免地成为滥用自由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协商破裂伴随而来的双方关系恶化是经济弱势一方较不愿意见到的结果,为避免同居关系解除,防止长期以来对家庭各种投入付之东流,弱势一方当事人更容易妥协退让以达成同居协议。
  最后,即使协议可以事无巨细提前考虑一切潜在的风险,履行本身也可能破坏这一亲密关系。在商事领域,如果公司管理人总是担心因为微不足道的小事被起诉而畏手畏脚,公司将错失许多具有价值的商业机会;同理,如果同居者在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因合同具体履行问题再三确认、相互怀疑直至失去信任,也可能错过一段难能可贵的真挚感情。可以说,在缺乏广泛适用基础和完整科学论证的情形下,以同居协议全面取代法律规范作为非婚同居关系调整方式的做法可能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
  为防止当事人陷入没有同居协议就等于没有法律保护的困难境地,以及优势一方滥用合同自由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法律在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美满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应特别关注弱势家庭成员的权利诉求。这意味着在经济补偿方面,法律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中生活义务付出较多一方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是因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并没有剥夺非婚同居当事人约定家务劳动分担与补偿的自由,还能够缓解当事人双方因缔约能力不平等产生的矛盾冲突,并在欠缺同居协议时,为当事人量身定制补偿方案并节省谈判成本。具体而言,一是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务劳动补偿等制度属于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不希望在非婚同居关系终止时受到法律约束,可以通过提出共同财产制等相反约定排除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二是制定有关家务补偿的指引规范使得法院更愿意审查并拒绝执行存在问题的合同,即使发生因严重危害公平应撤销同居协议的情形,法院也可以重新适用相关法律;三是在当事人没有就其家务补偿做出特别安排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亦为贡献较多一方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救济和保障,而不至于让其一切辛勤劳动付诸东流。因此,当法律干预的力量带来显著好处时,不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以行动切实保护合法权益失衡的一方。
  事实上,保护同居者意思自由内在地包含了法律对于非婚同居的认可。在婚姻并非情感维系和家庭组建唯一方式的时代,家庭法领域下的真正意思自治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给予同居当事人选择是否组建家庭、与何人组建家庭、组建何种形式家庭的自由。因此,法律应为同样承担情感维系和子女抚育家庭功能的非婚同居生活方式提供保护依据,促进人们对适合其本人的家庭生活的自由选择,真正体现家庭法下的包容。
(二)同居风险自担与生活互助关系的兼济
  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与强调,似乎也在同时揭示了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法律后果,即“听任行为人自身的安排并让其自己承受行为后果”。[17]既然非婚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和理性选择的结果,那么在明知非婚同居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形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自愿为非婚同居关系放弃事业发展回归家庭,对此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理应自己承担。[18]。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谈论非婚同居双方是否主动选择非婚同居其实没有太大意义。首先,实证研究表明同居生活的选择并不一定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19]一方面,许多非婚同居者误以为事实婚姻等同于法律婚姻。[20]由于结婚登记制度忽视了大部分中国民众沿袭传统的基本心态,[21]一部分同居关系析产案件的当事人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姻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关系恶化直至案件审理前也未能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当事人之间仍然属于非婚同居关系。另一方面,不论是以同居作为婚姻前奏的试婚一族,还是迫于现实和生活压力暂时选择同居的人们,往往在同居关系开始之际怀有对彼此携手步入婚姻殿堂的期许,然而最终向婚姻关系过渡的失败,或是无可挽回地走向关系的终点,这些都并不是当事人所能预料的结果。其次,即便经过慎重考虑,非婚同居生活的决定也可能主要源于单方的意思表示。男性往往被赋予率先发出婚约邀请的社会期待,在婚恋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22]与此相对应的是,男性多数时候作为经济地位强势的一方,为逃避婚姻强加于经济条件较好一方的经济义务更愿意选择同居生活,在此情形下,情感、经济上更依附于对方的女性很有可能在冲突中妥协从而放弃婚姻的选择。最后,即使当事人双方有意通过同居生活摆脱法律对婚姻的严格束缚,一方为家庭牺牲自我发展机会的行为也可能是当事人为促进家庭效益最大化做出的集体决定。[23]将一段失败亲密关系下的负担不公平地分配于其中一方,不利于促进付出方对家庭生产投资的积极性。与此同时,假借同居风险自担之名,实为惩戒同居弱势一方,这种在非婚同居关系中拒绝救济的做法实际上奖励了享有全部财产权利的另一方,使得地位强势一方滥用自由随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并获取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积累创造的所有财富。不论“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支持婚姻就惩罚、批评不结婚的人,或是剥夺、限制他们选择自己认为最理想的生活方式的自由”,[24]也不论这种通过放任一方同居者侵害对方合法财产权益的惩罚行为,无法起到阻止其他未婚者进入非婚同居关系的作用(详后),背离主流婚姻“有错”的概念不应也不能成为两个同样“有错”的人之间财产分配不平等的理由。既然双方同等处于财产权利不受保护的非婚同居关系中,法律便应当对当事人采取既不剥夺也不额外赋予财产权利的平等态度,否则一方以另一方牺牲为代价获取利益的行为无疑与公平相悖。
(三)同居关系利他主义与家务劳动有偿推定的平衡
  家庭中付出生活义务较多的一方往往被认作是出于情感而非谋利心理提供家务服务,在关系终止时并不期待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推定其家务付出为自愿无偿。[25]诚然,基于相互感情以及利他主义精神,在非婚同居存续期间一方可能自愿为另一方提供洗衣做饭、照顾子女老人等家务服务,且不要求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但当非婚同居关系被解除,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支持的期待也随之落空,受益方继续无偿占有家务劳动价值致使付出方利益受损的行为已无法律依据,[26]此时家务劳动经济利益的返回便十分必要。
  尽管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者无法将任何财产利益分配的期望建立在婚姻基础之上,但对财产利益分配的其他期望依然存在,例如同居当事人有理由期待双方依据家庭责任分担与贡献分配财产利益,并在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期待法律对此做出公正的裁判。这表明现阶段的家务劳动补偿无需将夫妻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套用在非婚同居者身上,或在缺乏社会适用基础的情形下赋予非婚同居者类似于夫妻身份的法律地位,[27]只需要给予他们一份分配合理公正的财产利益,而不能仅仅因为非婚同居者没有结婚而无情剥夺其劳动价值。另外,非婚同居生活与恋爱关系、短暂临时的共同生活也不尽相同。后者的结合关系极为松散并具有极大随意性,“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与之进行社会交往的第三人均不会对其作为生活共同体产生任何期待或信赖”,[28]因此对其并无法律调整的必要。非婚同居双方则因长时间共同生活形成专业化的家庭劳动分工,同时交换并共享经济收入资源与生活照料资源,从而在经济上变得相互依赖。因此,在家庭劳动服务作为部分或全部家庭收入来源替代的情形下,提供家务劳动的一方有理由相信向市场提供社会劳动的另一方以补偿或结婚等方式为其提供未来生活保障,双方共同分享家庭财富。也唯有如此,家庭劳动者,特别是以同居作为婚姻前奏或替代婚姻的家庭劳动者,才情愿承担起照顾其他家庭成员和协助另一方工作的主要职责。尽管利他主义在亲密关系中也显示出一定作用,但眼前和未来的可期待利益才是真正促使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家庭生活义务并做出牺牲的强大的动力。除此以外,也不乏观点认为,放弃教育深造、牺牲工作机会等改变本身即是对另一方信赖的表现。[29]。
  家务劳动无偿推定这一理论的提出,根源在于法律区别对待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务劳动价值。一方面,婚姻家庭关系下的利他主义与市场经济活动下的利己主义两种不同价值导向发生交叉和重叠。以伴侣处在类似婚姻的亲密关系之中为由,对非婚同居强加以利他主义的判断并推定家务无偿,却又在同居关系终止时严格适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般财产规则,视同居者双方为法律上的陌生人,从而使得法律在将家务劳动付出这一“爱的表达”移至婚姻之外的同时,抹去一切与非婚同居有关的家务劳动价值。另一方面,法律对待同居者为家庭所作贡献的态度不同,市场劳动者为共同生活做出的财产性投入被排除于非婚同居交换关系之外,无法最终得以返还。以同居期间购置的用于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为例,同居关系终止时向市场提供社会劳动的一方可以依照出资额获得相应比例的财产补偿,房屋或购房款并不会因非婚同居关系的存续而被推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而没有直接显性经济收入的家务劳动者,因其提供的家务劳动服务缺乏显著经济特征而被认为是对家庭的无偿付出,[30]无法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然而,事实是,除非可以彻底否认厨师、保姆等工作创造的服务价值,否则没有任何理由对家庭的付出视而不见。因此,公平的和正确的做法是将家务劳动付出放在和实际财产投入相同的位置上,共同作为财产分配依据。
(四)维护婚姻传统地位与承认家庭劳务价值的激励相容
  有人认为保护非婚同居会对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冲击,其内在逻辑在于理性人会在非婚同居与婚姻身份之间进行成本收益的衡量,有可能基于效用最大化目标选择前者,从而威胁或损害传统婚姻制度,[31]或者认为比承认非婚同居关系中当事人权利更重要的是维护婚姻在家庭制度中的核心地位。[32]针对前者,现有研究尚无法证明法律对非婚同居的保护将直接危害婚姻的主流地位。[33]关于以何种方式促进婚姻制度,实际上取决于法律选择激励同居者中的哪一方选择结婚。现有婚姻制度与非婚同居关系相比,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婚姻配偶享有更多的人身和经济权利保障,而经济强势的一方实际上承担了更多的经济责任和义务,这尤其体现在关系终止时。这说明否认非婚同居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观点试图鼓励付出方(通常为女性)选择婚姻以保障自身经济权益,承认非婚同居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观点则通过对同居者施加与婚姻相同的或相似的经济补偿义务,消除拥有财产较多的受益方(通常为男性)向同居逃逸的经济动机。很显然,后者更具科学性。
  首先,严格区分婚姻与非婚同居并拒绝家务经济补偿等财产分配的决定,在同居者之间形成了相互竞争的局面:男性为避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对另一方的离婚救济选择非婚同居,女性则为防止长期以来对家庭的各种投入付诸东流选择结婚。然而,结婚与否的决定权通常被交由议价能力较强的一方以及婚恋关系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方(通常为男性)。从这一角度上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视而不见甚至被认为是对鼓励人们结婚起到了反作用。

网址:非婚同居中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https://www.yuejiaxmz.com/news/view/2785

相关内容

劳动课《家居清洁》教案
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开展2024年广西“老宅新貌•智享生活”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活动的公告
关于生态环境的建议范例6篇
2024深圳家电补贴申请指南(补贴标准+申请条件+申请流程)
生活小家电家居电器数码手机店铺装修
2024温州家电以旧换新补贴领取指南(时间+地点+金额)
2024年北京家电以旧换新补贴申请指南(时间+补贴金额+领取入口)
带轮小桌板:家居生活的灵动伴侣
居家细节体现品质生活:小变化带来大不同的生活改善建议
2024广州家电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线上申请攻略)

随便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