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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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要
“商标权用尽”是知识产权审判当中的热点难点,在一般的刑事审判中较为罕见。本案被告人上诉认为其无罪的理由之一就是商标权用尽,二审判决从“商标权用尽”理论入手进行了充分的分析阐述,认定被告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争议焦点
对于真品旧货翻新后再出售,能否以商标权用尽原则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非法经营数额又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始,张某华伙同侯某、戴某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以更换零部件、组装、焊接等方式生产标有“Panasonic”注册商标传真机,并将“Panasonic”印制在传真机上并配上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配件、说明书、包装箱进行销售,累计数量1285台。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将张某华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传真机28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销售的1285台及被缴获的传真机共价值人民币1192650元。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张某华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传真机经价格鉴定价值高达119265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据此判决张某华等人相应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等。
宣判后,张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真品旧货翻新;且翻新后的传真机每台销售价仅有200-230元,不应按鉴定价格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
●二审认为,商标权用尽,又称为一次销售、权利穷竭,是指当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拥有商标权的商品被受让人再次销售时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转卖人(即原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标标志。但“商标权用尽”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商标标志没有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本身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本案是商品本身发生了变化,商品已经不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的控制权,破坏了商标正常的商品信息传递功能,最终可能会损害商标本身的存续。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华等人销售的传真机没有任何标识表明该商品为修复或翻新商品,显然已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不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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