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制造产业如何避免专利侵权
侵犯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将面临侵权赔偿责任。 #生活常识# #法律常识#
再制造产业介绍
再制造产业是将原材料生产加工成为产品的一种生产活动的统称,再制造产业则是指在原有产业的基础上,将废旧产品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修复和改造的一种产业。它是以产品全寿命周期理论为指导,以实现废旧产品性能提升为目标的一种产业。
再制造产业具有节约能源、降低环境污染的特点,正好符合我国当前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时代主题。通过再制造,既可以做到资源的回收利用,又可以减少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资源的节约,可以有效的降低我们对重要国际资源的消耗,并降低国际资源价格波动对我国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发展再制造产业还能使制造企业有能力投入更多精力进行新产品研发和设计,形成良性循环,对推动我国制造业的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技术进步和人员素质提高十分有利。
我国再制造产业的专利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可见,再制造产业的生产者行为涉嫌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的制造行为,由于制造必然涉及后期出售获利,因此还涉及《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许诺销售与销售行为。此外,对于仅在国外销售的产品进行进口,还可能涉及《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进口行为。
以上行为,如果是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那么购买者必然还涉及《专利法》第十一条的使用行为,因为产品的价值是通过最终的使用来实现的。
对于“再制造”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无论美国、日本、德国、欧盟,还是中国,都明确“再制造”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害。但是,此处的“再制造”是狭义的解释,也就是并非我们广义上对“再制造产业”中“再制造”三字的理解。“再制造产业”中“再制造”三字其实交叉包含了两个大的部分:制造和维修。而各国法律对于“再制造”行为构成专利权侵害其本质是认定此处的“再制造”等同于“制造”,并不包含维修。
其次,各个国家的司法判决或相关法律规定也非常明确:维修不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害。台湾最终法院判决认为:专利产品购买后的合理使用是属于购买者的合法权利,专利权人对专利产品首次销售后就已经权利用尽了。对专利产品的维修是属于产品所有人的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
关于再制造是否涉及专利侵权的判例
美国“帆布车顶案”提出了对专利权人所售产品的再制造属于间接侵权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帆布车顶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构成专利侵权。其中二审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帆布的使用寿命不短而且价格也不便宜,从而推定更换顶棚是制造而非修理行为。需要提示的是这里的制造不是制造顶棚而是间接制造了整车,因而构成专利侵权。
明智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一二审的判决,认为:间接侵权行为的基础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购买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就更换顶棚帆布行为显然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
再制造是针对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而言的,再制造出来的是一个新的产品,而更换部件只是购买者行使修理的权利,所以案件的行为应视为修理而非再制造。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时更换超出了合理修理范围就有可能构成再制造,部分与整体的寿命关系、价值关系和不同利益方对易损部件的理解等均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换言之,该案例给出的关于再制造与维修的区别在于:是否超出了合理修理范围。影响因素包括:
部分与整体的寿命关系:部分寿命相较于整体如果显著较低,具体到本案更换帆布的价格虽不便宜但相对整体来说较为廉价,那么可以认定该部件具备维修的合理性。
部分与整体的价值关系:部分价值相较于整体如果显著较低,具体到本案更换帆布的价格虽不便宜但相对汽车整体来说较为廉价,因而可以认定该部件具备维修的合理性。
不同利益方对易损部件的理解:易损性即是否容易损坏,同时应当一并考虑产品销售时对于该部件的易换性设计,以及单独部件价格进行分析判断。
美国“罐头加工机案”中机器整体受专利权保护,但其零部件不单独受保护,可能是没有单独申请专利。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并销售了该机器,被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此种二手加工机,经过清洗、改造使之恢复性能,由于被告改变了机器内部分零件的尺寸,使之改造后的机器的加工量有所变化。美国最高院以被告购买的二手机器并没用报废,经修理后仍可以使用为由认定被告行为属于维修,而非再制造。同时说明:虽被告的改造行为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修理,但可以推断为修理,即类似修理,此外原告在出售加工机时并没有以任何明示形式作出相关限制,也是不能否定被告行为不得为之的理由。
美国“钻头案”提出了被告行为不是简单的替换,其过程经过复杂程序进行整型再更换,而且钻头不是必须定期更换的,其使用寿命相对于钻孔机其他零部件来说并不短,据此认定构成侵权。
同时法院进一步补充说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更换钻头服务已形成一定市场规模,更换钻头的顾客只占一小部分,而且专利权人也没有生产或销售可更换的钻头。言下之意小众的维修更像是一种私人定制,不再属于维修的范畴。
美国“棉包捆扎带案”的意义在于其在产品上明确印注了“仅授权一次性使用”,因而对该产品的任何加工再利用都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日本“一次性相机案”与美国的“棉包捆扎带案”中关于“一次性”的定义一样,对该产品的任何加工再利用都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相机被认为已经整体报废,对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的修理与其关键部件被更换属于“再制造”行为。
日本“再生墨盒案”一审认为给墨盒加注墨水不属于再制造行为,但是二审法院推翻了这样论调,认为:在专利产品实质部分使用寿命结束后,更换或者修理专利产品的实质部分从而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属于再制造行为。墨盒的实质寿命不应当以墨盒的外壳是否损坏为依据,而是以墨盒的实质寿命为依据,言下之意可能就是以生产商设定的寿命为依据。因而也有学者质疑标准不明晰。
台湾“喷洗机案”中最终法院对于修理和再制造的界限提出观点:修理和再制造的界限既不取决于被更换的元件与整体元件使用寿命的比例,也不取决于被更换元件在整体产品中的特殊性或重要性,而是判断专利产品的整体寿命是否耗竭以及专利权人对被更换零部件的创作意图。
原告的专利产品中砂斗杯、第一侧板、第二侧板和顶板等零部件属于消耗品,需要定期更换新的零部件来延长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原告本身也有允许更换零部件的意图且其本身也在提供可供更换的零部件,因此,综合衡量被告更换专利产品零部件是属于合理的修理范畴,而非再制造行为,故不构成侵权。
再制造专利侵权判断的整体思路
再制造是指被告对原告所拥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实施一定行为,包括更换、重新组装或链接、改装或改造零部件等行为。其中再制造是针对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而言的,再制造出来的是一个新的产品。
再制造专利侵权判断的整体思路在众多国家的判例中都借鉴了美国的判例思想:
首先,判断专利产品是否处于整体报废状态,报废的标准往往考虑更换的零部件与整体或其他零部件使用寿命期的对比以及专利产品的损坏程度;若更换的零部件使用寿命明显短于整个专利产品的使用寿命周期,则应视为合理的修理范畴,另外产品的整体报废不仅包括产品在物理性能上不能再继续使用而且也包含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不能再次被使用的情况,例如考虑健康或安全因素。
其次,明确所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受专利权保护,不管专利产品是否处于整体报废状态,如果所更换的零件受专利权的保护,那么更换行为就会构成侵权行为。
再次,考虑更换零部件的难易程度;此外,从社会整体利益角度考虑,更换零部件的行为是否形成一定程度的市场规模,若只是一小部分的客户的需求,则有可能视为再制造行为。
最后,考虑专利权人的意图以及被告行为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赢利和更换的目的不作为专利侵权判断的理由。
再制造产业如何规避专利侵权
首先,避免自认。虽然我国的再制造属于广义再制造,但是在有先例判决的情况下,在所售产品上直接标注“再制造”,难免会给人先入为主的感觉。一旦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再制造”,那么就必须停止侵权,然后就是赔偿金额计算的问题。相较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更重要的是会对企业的整个再制造投入造成毁灭性的打击。以王嘉律师的接触了解得到很多企业都会大批量收购国内外的一些整体寿命濒临耗竭的设备,然后保留有效部分,采购易损部件对原机器进行更换,使其使用寿命得以延长,而这一系列工作有时候是流水式作业的,投入的成本非常高,一旦被判定侵权,则其必须停止生产制造,代价可想而知。因此,王嘉律师认为再制造这个提法本身就存在缺陷,企业应当在对外宣传中尽量避免使用再制造的表达,而是凸显维修、修复等字眼。
第二,专利检索与分析。王嘉律师认为部分专利属于过期专利,企业可以大胆应用,例如:部分产品的专利已过专利有效期或者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无效,还有就是已经被无效的其他专利。部分专利属于共享专利,企业可以选择性应用,例如:特斯拉开放的专利体系。边缘专利或者存在可替代方案,企业可以选择性应用,例如:该专利技术存在多个解决方案,那么企业可以在使用时可以选择性使用,万一构成侵权,至少可以停止侵权,但不至于停工这么严重。部分专利属于产品的核心专利且在有效期内,企业一定要多加防范,避免自身卷入专利侵权风险之中。在这里,王嘉律师尤其指出的是那些已经在法院中维权的专利技术方案,说不定这把火什么时候就烧到生产企业自己身上。
第三,尽量避免对“一次性”或“禁止私自替换内部零件”的产品进行再制造。几乎所有对一次性产品的再制造都会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因为依据现如今专利侵权判定的思想:维修是不适用一次性产品的。所以,这就很难以维修作为“一次性”专利权利用尽的抗辩理由。
第四,专利申请与交叉许可。某些领域的再制造其实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再创造,很多缺陷在再制造过程中被克服解决,因而不乏很多有价值的创造改进,对于有效的技术改进企业应当积极申请专利保护。王嘉律师认为这样至少有三个好处:第一,避免此类专利落入其他再制造同行手中,对自己产业将来的发展带来风险;第二,可以限制竞争对手使用相关改进方案,在竞争中获得技术优势。最后,当有效改进的专利技术方案获得认可,极有可能成为企业与该领域巨头谈判的筹码,甚至实现专利的交叉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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