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发布时间:2024-11-11 23:21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可以简化程序,不再进行法律援助经济状况审查: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术语解释)的。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向应当对相关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

(三)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状况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其中第一个条件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受案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非诉讼法律事项的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事由发生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公民因经济困难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中第二个条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以外的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节选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诉求,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范围基础上,把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民生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帮助困难群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请求因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基本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主张劳动权益的;

(四)主张义务教育权利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的;

(六)因遭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的;

(七)因农资产品、土地承包、宅基地、相邻权、拆迁、征地等产生纠纷的;

(八)不服司法机关生效的裁判、决定且申诉人聘不起律师的。逐步开展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决定的经济困难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机制。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鼓励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对审判阶段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一律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全覆盖。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先行先试,对湖北籍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不设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实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全覆盖

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1、降低老年人法律援助的门槛,把民生领域与老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如医疗、保险、救助、赡养、住房、婚姻、财产继承和监护等领域的法律事项。

2、对涉及儿童权益保护的案件,妇女请求入学、用工、劳动保护及离婚维护合法权益的案件一律提供法律援助。

3、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就中小学、高校易发多发涉法矛盾纠纷为困难师生无偿提供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4、军人军属申请的下列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涉及劳动争议的;涉及相邻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立案的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5.困难职工、农民工和劳动模范因用人单位下列违法行为造成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二)因用人单位法定期限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缺失法定条款、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出具证明,造成损失请求支付工资或提出赔偿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或服务期约定,请求支付赔偿金的;

(五)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

(六)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致使劳动者身体遭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七)发生工伤事故,请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因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权益,请求纠正或赔偿的;

(九)因用人单位作出违法的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强迫辞职的,请求改正、恢复劳动关系或提出赔偿的;

(十)因用人单位违法裁员,请求纠正或赔偿的;

(十一)因劳动者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的;

(十二)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请求恢复工作或赔偿损失的;

(二)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三)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除职务或降低职级,请求纠正或赔偿损失的。

(四)根据国家或我省有关规定,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个条件相关规定:《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申请人持有下列证件、证明材料的,无需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术语解释)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证及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七)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八)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节选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执行以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和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上限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实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有机衔接、动态调整,切实扩大法律援助覆盖人群范围,使法律援助制度惠及低收入群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经济困难审查: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等证件的;

(二)可以证明是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依靠政府、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

(三)可证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

(六)请求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七)请求保障无固定生活来源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八)请求保障无固定生活来源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九)申请事项法院已立案并决定予以司法救助(术语解释)的。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先行先试,对湖北籍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于经济困难条件审查,不设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限制,实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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