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审核确认权限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办法,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便捷高效,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简化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程序中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定期复核等环节。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实施网上审核确认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在同一省域内,可由其中一个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分属不同省域的,提出申请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申请家庭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根据使用共同居所、家庭共同财产、共同享受家庭权利、共同承担家庭义务、相互扶助关爱、共同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在押或服刑、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和宣告失踪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原则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申请:
(一)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的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且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的低收入家庭中,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对所提供的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其他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配合有关单位和机构调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所需的基本程序和规定时限。
对于申请人申明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性净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的项目。
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以及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成员必需的就业成本和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可以予以适当扣减。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持有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情况。动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车辆等情况。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时予以适当豁免。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及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依规查询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必要时,可以对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核对申请人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辅助评估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对结果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经信息核对,不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人员通过下列方式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或其代理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情况,将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对公示中出现投诉、举报等较大争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及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开展,评议人员主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公示、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后,提出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确认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确认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确认同意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等进行长期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网络公示。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主要公示申请人姓名、家庭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等,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条 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遇有重大异议等特殊情况,审核确认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确认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据申请人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也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当采取增发补助金、提供服务等方式给予重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于收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保管。确因特殊情况难以保管的,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其监护人、照料人或该对象本人指定的相关人员可以代为保管。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调减、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随机开展抽查。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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