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1-11 23:52

东府〔2018〕1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

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粤民发﹝2014﹞2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是指对城乡居民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符合本市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四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低保的具体政策;

(二)按时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全市低保救助金市级负担的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划拨低保救助金;

(三)监督和指导各镇(街道、园区)开展低保具体工作;

(四)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负责全市低保对象的备案和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

(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市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

(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

(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七条 人力资源部门对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援助。

教育部门对在小学至大学阶段就学的低保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指导在幼儿园就学的低保家庭儿童监护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增发分类救助金。

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农业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监察、审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审批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二)在政务公开栏对拟批准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

(三)按时编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年度预算,管理本级低保救助金,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金;

(四)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五)负责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六)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七)委托并指导村(居)委会核查申请人的家庭财产和生活困难状况、在村(居)务公开栏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公示;

(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依委托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协助进行民主评议,协助进行审核审批结果公示;主动发现救助对象,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市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低保对象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政增长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会同市财政、发改、国家统计局东莞调查队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收入情况以及市、镇(街道、园区)财政承受能力,适时对低保标准作出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押服刑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状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净额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额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净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家庭所接收的来自国家、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扣减其所缴纳的税款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净收入,以及家庭接收的赡养收入、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收入扣减家庭的赡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后的净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可支配收入不稳定的,以近6个月内的平均数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转业士官及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高龄津贴、困难老党员补助;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贷款和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收入等;

(五)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基础养老金(包括已参加城乡一体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七)丧葬费;

(八)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

(九)残疾人各类补贴(如残疾人生活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轮椅车燃油费补贴等);

(十)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市最低缴费标准计算;

(十一)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在认定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时,对下列特定家庭成员的部分收入可免于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法定抚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或退休,家庭有无劳动能力(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抚养人的,可免除该法定抚养人个人收入中不高于低保标准150%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二)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免除其退休金(养老金)不高于低保标准100%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三)被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可免除其个人收入中不高于低保标准50%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四)申请国家或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毕业后就业的,在还贷期间,可免除其工资收入40%的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免除条件的,只免除金额最高的一种。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它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

(一)家庭自住房屋(限1套);

(二)生产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三)其他不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六章 申请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本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离婚协议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必需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从事农业生产的,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应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创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残疾人证;

(三)本办法规定的家庭财产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签署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授权书》。

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提出申请。

低保申请材料齐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相关材料,并配合调查;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化核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通过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就业、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社区和申请对象工作单位,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通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均无法获得信息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收入: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自家务农外,若无法出具有效的在校证明、《就业创业证》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或经人力资源部门推荐就业2次以上仍不就业的,按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100%计算。

(二)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且户口分离的义务人,每个义务人按本市每月低保标准计入申请家庭的收入。除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能开具在校证明、《就业创业证》、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供养证外,均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费用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核对信息、入户调查情况和审核意见,公示期为7日。

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小组不少于5人,评议按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组织,并公示评议结果。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评议小组总人数五分之三以上同意)且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再次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签发《低保证》,纳入低保对象范围并于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村(居)委会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低保的家庭应当接受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公积金、税务、工商、金融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低保申请;已批准享受低保救助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对其家庭的低保救助,并追回已发放的低保救助金:

(一)家庭成员申请前6个月或申请当月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地低保标准的;

(二)人均持有家庭财产价值超过本地低保标准12倍的;

(三)日常消费超过社会平均水平,享受价值相当于或超过全部家庭成员5个月低保救助金总额的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转入收费学校就读、安排子女付费择校就读、进入私立学校非公办班就读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购买商品房、自建房未满5年的(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房除外);

(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支取低保救助金的(低保救助金少于100元的除外);

(八)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市外3个月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申请低保救助前6个月内故意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以达到低保标准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的申请、核对、调查及审核审批材料,应以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形式及时存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电子化核对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入户调查每季度应至少进行一次。

经复核,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停发低保救助金并追回多发的低保救助金;决定停发低保救助金的,应收回《低保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复核,虽仍符合低保条件,但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等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低保家庭在其户籍地或居住地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工作信息平台,逐步实现民政、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管、住房公积金、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机构的信息双向共享。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信息共享平台上的资料数据,做好信息保密及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在其他平台公开相关资料数据。

第三十七条低保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应当进行单独登记,重点核对核查;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近亲属,应填报《备案登记表》存档备查。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八章 分类施保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施保,是指按照本市城乡低保对象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及低保家庭成员构成的情况实行多层次的保障标准和多种类的保障措施,对低保对象中有特殊困难的人员给予特别照顾。

分类施保随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同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的下列人员,可在享受本市低保救助金的基础上,享受按低保标准特定比例增发的分类救助金:

(一)低保对象中的学龄前儿童(即未满7周岁且未就读小学的儿童),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0%增发分类救助金;子女未成年或未完成高中(中专、中技)学业的单亲家庭,其父或母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50%增发分类救助金;

(二)低保对象中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0%增发分类救助金;

(三)无劳动能力(持有残联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低保对象每人每月按低保标准的20%增发分类救助金。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或以上补助条件的分类施保对象,只享受其中补助标准最高的一种。

第四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在获得低保救助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按原标准继续给予该家庭12个月的低保救助金和教育、医疗等各项专项救助,以及依相关规定享受的其他低保优惠扶持待遇。

第九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四十一条 低保制度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制,按照分担比例由市、镇(街道、园区)列入财政预算安排,据实列支;低保制度的各项救助金应当按照预算内专项救助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每年批复预算后,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初各镇(街道、园区)低保人数及低保救助金安排情况,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当年市财政负担资金预拨数和上年经费清算的差额数,多扣少补后,拨付到各镇(街道、园区)财政分局账户。各镇(街道、园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将低保金足额拨付到低保对象帐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低保对象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的,停止发放低保救助金,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罚,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责令退回骗取的低保救助金,三年内不给予低保救助,并作为失信行为纳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或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申请低保救助变更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作出调整低保救助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低保救助金。

第四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低保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应当将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低保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应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民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符合低保条件人员获得低保救助的,或低保经办人员不依照本办法办事的,可随时拨打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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