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括县、县级市的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市、县(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联动的工作体系;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基本原则】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长效管理,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城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
第五条【分类类别】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六条【职责界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任制延伸制度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再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社、房地产管理、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七条【科技赋能】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相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第八条【表彰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运输设施、处置设施建设等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置设施等环卫设施布局,合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目标。
第十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城市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应符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重点聚焦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环节所需设施、设备,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土地,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相邻地区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场所达不到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危废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拆除停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包装回收】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农贸果蔬垃圾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广净菜上市,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新建、既有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按照规划、标准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实现就地减量。
第十七条【绿色包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再生资源管理、物流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环保、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十八条【减少一次性用品】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向消费者提供可以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不得提供违反国家或本省规定的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绿色办公】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投放总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市、县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管理规范,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目录。
鼓励通过树立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
第二十一条【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相应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鼓励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箱房,并逐步推广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第二十二条【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景点、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内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三条【投放管理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分类标准、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四)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七)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监督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利用积分扣除等方式引导。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全程分类】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分类后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配合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组织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市场准入】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县人民城市政府生活垃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政府采购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收运要求】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再生资源回收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投放监督】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收运的责任区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要求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可拒绝接收该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收运监督】处置单位在接收收运单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要求收运单位进行分拣;收运单位不分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处置路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等方式实现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处置要求】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跨区补偿】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城市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并根据约定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的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五条【行业发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视听等媒体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活动,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
鼓励大型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三十六条【属地发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村)民公约,督促引导公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物业服务人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回收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在公共机构、社区、村庄、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示范带动】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带头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九条【社团发动】环境卫生、再生资源、酒店、餐饮、物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文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卫生居民小区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比内容。
第四十一条【公益岗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申请设置公益性岗位,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开选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员,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考核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三条【信用约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市生活垃圾社会信用管理机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四条【信息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等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有关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六条【应急处置】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效力约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一次性用品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提供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违反国家或本省规定的一次性用品,由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投放责任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拒不配合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失职处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概念解释】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相关企业、公共机构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和过期食品等废弃物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五)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六)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七)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八)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九)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十三条【参照适用】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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