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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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5月01日订定
第1条 本准则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执行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以下均简称处分机关)依本法为行政罚,应于处分书载明处分事由,其须限期改善者,应载明改善内容、期限、完成改善之应检具证明文件及届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连续处罚之相关规定。
第3条 前条所称改善,指因违反本法及其相关规定,经处分机关处分后,所为停止违规行为、清理废弃物、使受污染环境复原或为其它应遵行事项等行为。
本法所称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项改善行为,并检齐证明文件报请处分机关查验,经处分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
第4条 处分机关进行改善完成认定查验,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或按日连续处罚之暂停日起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之。
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报请查验者,处分机关得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
第5条 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处分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前项处分机关为执行机关,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间超过九十日者,该执行机关应转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第6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报请查验者,自其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报请查验者,经处分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处分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7条 按日连续处罚中,经完成改善,检齐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者,自送达之翌日起暂停按日连续处罚。
第8条 依前条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者,经检齐完成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后,经查验认定仍未改善完成,自暂停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第9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检齐完成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后,经查验认定改善完成者,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经处分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命其停工、停业或歇业者,自其停工、停业或歇业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10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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