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中的性别失衡与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24-11-06 02:28

1. 引言

在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的影响下,女性作为家务劳动的“主力军”其所从事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往往被忽略,这极大的限制了女性身心自由的发展。在婚姻生活中,也不利于保护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弱势一方。尤其,在多样化家庭模式的影响下,无论是“全职太太”还是兼顾事业与家庭的职业女性,对于其在家务劳动中价值的忽略都凸显着家务劳动的价值可视化的重要性。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仅有《婚姻法》中提到了要保护家务劳动者的利益,但其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还需要进一步优化完善,这不仅与当前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完美契合,更有助于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保护以及和谐家庭的构建。

2. 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理论基础

学界普遍认为家务劳动指的是在家庭中,为了满足家庭成员在精神生活以及物质需要方面而进行的家事活动,是家庭成员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所不可避免要从事的一种无偿劳动 [1] 。具体涵盖: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赡养老人、养育子女等一系列琐碎的事情。它是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即创造了剩余产品又创造了价值,还可以用以交换的生产劳动,并呈现以下特征:

首先,家务劳动可以创造价值。家务劳动可以用于交换,它创造了剩余产品,创造了价值,是一种无差别的社会劳动,即抽象劳动,但又是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2] 。相对于从事社会劳动获取工资报酬的家庭成员而言,家务劳动的从事者提供的是基础性保障性的劳动。在人类社会的演进历程中,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它为人们参与其他各种社会劳动提供了基础,并在社会劳动的整体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基石作用。与此同时,家务劳动是需要一定的成本,这些成本主要包括家务劳动的精力成本及机会成本。在这个过程中,家务劳动者所从事的家务劳动也可以节约家庭在保洁费、托儿费、伙食费等方面的经济成本。其中《民法典》第1088条进一步放宽了家事劳动补偿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被视为是对家事劳动价值的进一步确认 [3] 。但由于家务劳动无法像生产性劳动一样在市场上用于交换,因此它的价值往往被隐蔽化。

其次,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得以彰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庭正经历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其规模正由几代同堂的大家庭向3人及3人以下微型家庭过渡 [4] 。伴随着家庭形式的演变,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衍生了一些专门为家庭服务的第三产业,例如钟点工、家教以及保姆等。从事这一工作的劳动者是可以获得报酬的,是创造经济价值的。同理,在家庭生活中,从事无偿家务劳动的女性无疑也是在创造经济价值的。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一方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劳动,另一方就可以无后顾之忧的去从事社会劳动。因此,只要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活动”家务劳动也就是创造经济价值的。

再次,“两种生产”的重要作用。两种生产理论中的“两种生产”,“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 [5] 。在人类生育和繁衍的历程中女性的社会价值得以极大的发挥。与其他生物一样,人也要经过生殖周期才开始成长,发展和成熟。从胚胎的成长到胎儿的形成,人类的后代在过去和现在都依赖于母亲的支持。母亲不仅要养育孩子,而且还要抚育子女的身体和智力发展,对幼儿整个世界观的形成有着重大影响。所以女性对幼儿的整个世界有着重大影响。家庭是抚育幼儿的最佳场所,女性由于在“两种生产”中的“人的生产”这特殊作用,造成了女性在社会生产中的特殊性,也往往更容易被限制在家庭中,限制在不生产剩余价值的家务劳动中。

综上所述,家务劳动不仅可以生产价值甚至其创造经济价值的作用愈来愈突出,如何将家务劳动的价值可视化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3. 家务劳动价值的现实困境——性别失衡

家务分配是否公平既直接又间接作用于婚姻质量和家庭地位的自我评价,是婚姻质量和家庭地位满意度最重要的预测变量 [6] 。由于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在社会中被广泛忽视,同时家务劳动也未能得到明文法律的保障,以致于付出心血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不仅其贡献得不到认可,反而不得不在社会经济地位上依附于男性,某种程度上成为了男性的“抚养者”,其现实困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 家务劳动性别专属化

女性仍是家务劳动的主力军。由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发布的数据可知,女性不仅积极投身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为家庭建设作出重要贡献。虽然调查显示男性分担家务劳动的现象有所增加,却仍不足以缓解女性的家务劳动压力。尤其体现在,在0~17岁孩子的日常生活照料、辅导作业和接送上,母亲承担的比例分别为76.1%、67.5%和63.6%。此外,数据表明,女性平均每天用于育幼养老的劳动时间为136分钟,已婚女性平均每天家务劳动时间为120分钟 [7] 。显而易见,目前虽然进入社会经济领域的女性比例大幅提升,但绝大多数女性的主要活动仍被限制在被看作是边缘的和次要的家务劳动中。

3.2. 家务劳动束缚了女性的发展

伴随着家庭组织形式的诞生,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进而慢慢衍生出“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这一转变进而将女性限制在私人领域。但是,人力资本作为一种稀缺性的资源,当女性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家庭中时,必然就失去了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的机会,这也就意味着女性失去了本来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所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8] 。她们的劳动体现在社会和家庭这两个直接和间接的劳动中,前一种情况可以通过薪酬、奖励等社会福利来体现,是明确可见的,可以通过货币或实物来评估。而后一种情况更多地体现在“丈夫的职业成就”和“子女的成功”上,尽管后者的价值相对稳定,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商品市场和实物评价准则,女性从事的家务劳动便是如此般把女性束缚在了家庭里。使得女性在承担家务劳动的同时却承受着家务劳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4. 家务劳动价值可视化的路径选择——法律保护

通过立法,可以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可视化。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国家庭中的家务劳动逐渐从“应然”走向了“实然”,但是我国目前现有的《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款中都没有直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只有在《婚姻法》中提到了要保护家务劳动者的权益,但是内容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可视化,进而也不利于对从事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权利的保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家务劳动进行科学界定和立法保护,使之成为一种独立于物质生产之外的非物质财富,并借助法律的途径来实现女性在家庭中价值的可视化。

4.1. 明确夫妻共同负担家务劳动的法律义务

通俗意义上讲,家务劳动不仅仅涉及照顾老小等一系列的后力军性质的劳动,往往还包含着扫地、洗衣、做饭等一系列琐碎,但又不可或缺无法避免的重复性劳动。如果通过借助聘请家政人员来从事这一系列的工作将是一笔不菲的支出。因此家务劳动其本身虽然不直接生产剩余价值或者增值资本,这并不意味着剩余价值的生产与资本增值就可以脱离家务劳动而单独进行,相反,家务劳动的生产虽然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却为资本的累积保驾护航,发挥着最为核心的基础性的功能。所以对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 [9] ,通过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明确的划分,建立家务劳动价值标准评估体系。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进行计算 [10] 。也就是说,当不能确定家务工作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时,应以劳务报酬代替家务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即采用完全成本法。在难以明确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使用替代成本法,例如参照类似家政工作者的劳动报酬。在计算时应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即家务劳动是否属于劳务性收入以及是由谁提供劳务。

与此同时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大有裨益的。现行的《婚姻法》虽然提出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看到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但是法律上确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明确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家务劳动的法律义务,并明晰违反这一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离婚后的抚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构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全方位赔偿机制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鼓励婚姻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4.2.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扩大以及内隐感情成本的综合考量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其中所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双方有报酬的劳动所创造的财产,并未充分体现无报酬家务劳动的价值。《婚姻法》指出,知识产权的产生仅限于婚姻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然而这种在婚姻期间产生但在离婚后公布的预期收益,也应被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创作成果,包括计算机软件作品、音乐、绘画等,其价值不以货币形态表现,应当归当事人所有。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期间或离婚后获得的各种人力资本收益,如执照、学历、资格证书等,与另一方在家务劳动中的贡献和投入有直接关系,那么离婚后的一方应当继续从事家务劳动。由此,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创造出的预期收益,如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等,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予以认定。如果一方配偶在婚姻期间或离婚后所获得的各种人力资本,如执照、文凭和资格证书,与另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的贡献或投资有直接关联,那么这些资产应被视为婚姻财产的一部分,因为这些资产的获得并不是受益者的“利润”,而是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努力和期望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夫妻双方都有对其各自拥有的人力资本进行合理补偿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当一方为了追求另一方在人力资本上的优势,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和更大的利润,而舍弃了自己的全部资产时,结果却是被另一方遗弃,而另一方由于剩下的共同财产非常有限,因此无法对这一行为进行有效的补偿,并未彰显公平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划分,明确各自的范围和归属;加强对家庭生活中的精神慰藉,促进夫妻关系和谐发展;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等。

4.3.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时间不应受到离婚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家务劳动补偿是婚姻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旨在确保婚姻期间的家务劳动得到法律上的公正评估,并在离婚时为那些承担更多家务的一方提供经济补偿,从而消除这一方的不公平感受,进一步鼓励夫妻之间的分工合作,使家庭管理更为高效。然而,依据现行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适用的法定情形只能在离婚时,因此家务补偿请求权被很多学者称之为离婚经济补偿权。也就意味着,在维持夫妻关系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这可能会导致一方在离婚前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而在离婚时才提出补偿请求,从而使其补偿变得难以实现;同时,由于离婚时双方都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也就无法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要求对方提供经济补偿,那么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可能会受到影响。因此,需要把离婚经济补偿的法理基础建立在性别平等观念之上 [11]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行使各自的经济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离婚而造成损失。在离婚之后则不被允许提出赔偿要求,这样的做法可能导致那些由于法律意识不足而更频繁地参与家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忽略了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从而失去了他们应当享有的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权益,与此同时这种损害也会随着婚姻存续时间的增加而增加。

5. 结语

“过重家务负担的女性化既是父权制或男权制家庭模式的结果,又是由男权主导的社会性别体制的产物” [12] 。新时代条件下,男女平等国策的贯彻体现在家庭中,是由男性和女性平等地组成的,并且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因此也需要双方共同托付起家务劳动这一义务。当前的婚姻和家庭法律应当重新审视家务劳动的重大意义和社会价值,在完善《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构建家务劳动价值保护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并提高全社会重视程度,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这不仅使家务劳动承担者的女性的权益有了合法保障,更有助于使正确的家务劳动理念深入人心,从而实现和谐家庭建设以及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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