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5-01-16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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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婚内家务劳动补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并可以平衡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体现社会公正。但它在实践中还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制度自身的不足使其意义大打折扣,有待于立法、司法和学界认真研究,更好地完善。本文通过分析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  家务劳动补偿;补偿标准;机会成本;未来收益

  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在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以及对另一方工作或学习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 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家务劳动是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 是一种创造了剩余产品、创造了价值、可以用以交换的生产劳动。家务劳动是每个家庭缺少不了、天天要做的工作, 否则, 家庭秩序就无法运行。家务劳动不仅同样消耗人的体力和脑力, 而且作为劳动成果同样凝结了人类的劳动, 具有社会价值。没有家务劳动, 孩子根本就不能长大, 年迈力衰的老人就不能安度晚年, 年轻力壮的人们也不能安心、有效地工作, 所以家务劳动在整个社会劳动中起着极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一、我国婚内家务补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内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补偿制度的设立首先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 但它是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必须从事的劳动, 它可以节约家庭的支出成本, 从而间接地增加家庭的财富。如果家务劳动等非财产贡献不被法律所确认, 在离婚之后不能得到补偿, 婚姻当事人会自觉减少在婚姻家庭中的时间、精力的投入, 从而导致社会家庭责任意识的淡漠。其次, 家务补偿制度还可以平衡离婚当事人财产, 体现社会公正。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 夫妻双方对家庭的投入在质与量上不可能完全相同, 他们往往会选择分担不同的角色从而形成他们所能认同的共同生活形态。在现实生活中, 大多是夫妻一方在工作与学习上作较多投入, 另一方在照顾家庭生活方面投入较多, “男主外, 女主内”就是一种典型的男女分工模式。然而这种婚姻关系一旦终止,一方利用其在婚姻关系中取得的利益优势, 离婚后的生活水平基本上可以保证, 而另一方则由于承担了大量的家务劳动, 在离婚后可能导致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因此, 在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 就要对这种不平衡的经济状况进行法律调整, 对由于家务劳动的分担而失去或降低的收入能力进行补偿, 这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的行使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夫妻双方的财产实行的是约定分别财产制

  这是夫妻一方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限的前提。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时请求经济补偿只适用于约定分别财产制,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立法理由主要是认为在婚后所得共同制情况下,夫妻双方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夫妻一方超出其应尽义务的,可以通过多分共同财产来作为其超出应尽义务的回报。

  (二)夫妻一方付出了较多的家务劳动

  即一方从事的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家务劳动无论在数量上是在所花费时间上都比对方多,从而使对方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自己的事业。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有共同的义务,如果一方尽较多的义务,超出其应尽义务的,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是对尽较多义务的一方的物质性回报,是家务劳动价值化和货币化的体现,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

  (三)夫妻一方必须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较多义务的,如果在离婚时该方没有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而不能直接判令另一方作出补偿。如果该方在夫妻离婚时未提出经济补偿要求,则视为该方放弃了自己的经济补偿请求权,法院则不予受理。

  二、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不足

  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13年共审结离婚案件725件,但是没有一例是妻子一方依照该条款主张家务劳动补偿的,而这些家庭妇女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基本上均是法官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以离婚后女方经济困难为由,利用自由裁量权而给与妻子一方的适当补偿,其金额最多不超过5万元。显然在实践中,作为从事家务劳动主力军的妇女很难依照该条款获得有效的补偿。造成该条款形同虚设的原因有三:

  (一)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数量稀少

  中国是一个讲究“人情”的社会,其传统文化多强调家庭的团结统一,尤其是夫妻一体的观念深入人心,这就使约定财产制容易让人产生对方是否有准备长期共同生活的疑虑,从而影响双方的感情。婚姻家庭作为个人生活保障的主要渠道,约定财产制是否能够较好的融入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不发生冲突,尚且很难下定论。因此,很多夫妻或将要步入婚姻殿堂的男女往往出于维持感情稳定的考量而不愿采用约定财产制,而选择共同财产制。而从经济基础来说,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多数的家庭需要夫妻相互抚养,共同承担家庭支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此类家庭亦偏向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另外,现实生活中,女性无业或低收入的数量大大多于男性,这样的社会现实也使得我国大部分家庭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在离婚时方能主张,苛刻的时间限制导致该请求权流于形式

  从事家务一方往往丧失的往往是无形的机会成本,牺牲的是自身求生技能的提高,相对的较少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有更加充足的时间提升自我,从而在社会竞争中取得优势,获得无形的财产。若夫妻一方从事较少家务劳动,而赢得了考取各种资格证书或创造知识产权的有利时间,在离婚之时,这种资质或知识产权尚处于可期待受益范畴,那么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在此时主张家务补偿请求权往往无法获得此类无形财产所带来的现实利益。

  (三)缺乏对家务劳动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条仅仅对家务补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标准。家务劳动不仅需要付出体力,更大程度上是需要付出脑力,甚至需要感情的投入。它也不仅是消耗家务劳动者的时间,有时是以牺牲家务劳动者的休息、娱乐和学习机会作为代价的,为家务劳动付出到何种程度才是多?家务补偿适用的事实依据如何?法官在判决家务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婚姻法并无规定。这样,一方面法官在适用家务补偿时判决家务补偿数额时将会感到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也使法官在判决补偿数额时弹性过大。

  三、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应仅限于约定财产制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一种约定财产制项下的权利,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夫妻双方是以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任何一方的发展均是家庭的发展,而夫妻双方能够共享家庭发展所获得的受益和预期利益。从事家务一方通过牺牲自己的时间和机会成本,为另一方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从而分享对方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两种劳动的价值是同等的。在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平等享有财产权益,家务劳动一方的劳动价值体系在另一方因为对方牺牲时间和机会成本而增值的财产中,因此仅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才对家务劳动价值规定了补偿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的家庭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比例很小,加之数千年以来男尊女卑的文化糟粕的影响,从事家庭劳务的妇女处于家庭和社会经济中的劣势地位,而经济实力的大小往往意味着话语权的大小。在共同财产制下,家务劳动一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掌控能力往往不高,立法者所预设的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平等共享家庭财产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实现。既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为了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补偿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到的可期待利益的落空,防止双方利益失衡而创设的制度,那么其仅仅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明显不能达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能仅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情形,而应扩展到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范畴中方能真正实现平衡法益、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能在离婚时提出。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提出离婚时起算。从我国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否会影响家庭关系的和谐尚未可知,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该权利。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提出离婚时开始起算,则能够避免这一尴尬局面,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可期待利益的损失,从而达到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需建立机会成本与未来受益折现相结合的家务劳动补偿标准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导致实践中主要采用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补偿,使得家务劳动方获得的补偿普遍偏低。为此,笔者建议,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担当劳动方所损失的机会成本,以及获益方所增加的创造财富的能力的折现值。

  所谓机会成本指的是,生产一种产品的资源如若投入另一种产品的生产,可获得的替代性收益。在婚内家务劳动中,机会成本就表现为,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如果不从事这些家务劳动而将同样的时间和精力继续投入工作所能获得的收益,收入越高的人从事家务劳动所损失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该机会成本比诸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更能体现出承担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的实际损失,因而应当在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中参考机会成本的损失,这与现行的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作为判断损失标准,具有同样的法理精神。

  除去家务方的机会成本,未劳动方的潜在收益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比如承当较少家务劳动的一方所获得的修读学位、接受培训等利用节省下来的时间得到的隐性收益,会使得该方未来的财富收入增加。在财富增加尚未成为现实时,婚姻关系如告解除(如在博士刚毕业尚未工作时离婚),则应当对较少参与家务劳动一方未来的收益能力折成现值,对通过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支持其学业的另一方进行补偿。假设参加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在结婚时收入能力为每年10万元,婚后配偶一方用家务劳动支持其攻读博士学位,而该专业博士毕业后年薪平均为每年30万元。则其未来潜在收入能力的增加值就是每年20万元,接下来按照其退休年龄就可计算出未来增加收入的总值。将此未来增加的总收入除以读博士用去的3年,再乘以其配偶承担的家务劳动时间的一半,就是配偶对其未来收入的提升所做出的贡献值,再按照银行利率加以贴现,就可以把配偶对其未来收入的增加的现值计算得出。通过该种未来收益折现的计算,可以再承担家务劳动较少的一方取得隐性收益时,判断出其获得的未来利益在现今价值几许。

                                 (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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