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政〔2020〕2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十六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德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5日
建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含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动态管理;
(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编制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市财政、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医保、住建、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统计、残联、公积金、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本市户籍的居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在申请低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申请:
(一)收入型低保。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二)支出型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医疗、就学等刚性支出费用较大,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前款所称的医疗费用是指在提出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政策后,应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自理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总和;就学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幼儿园,在开学时缴纳的一学年学费(保教费)。具体按照《建德市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救助办法(试行)》(建政办函〔2016〕51号)有关规定操作。
(三)残疾人单独施保。持有建德市户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施保:
1.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成年残疾人;
2.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以上、本人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3.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以上、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200%以下的重度残疾人;
4.城镇居民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三级(含)以下、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成年残疾人。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1.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的困境儿童;
2.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含)以上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
3.已婚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低保条件的子女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其已婚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单独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九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其中支出型低保家庭为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但是,其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对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实际未就业的下列人员,不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1.家庭成员中有患重大疾病或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需照护该病患的1名家庭成员;
2.家庭成员中有失能残疾人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需照护该残疾人的1名家庭成员;
3.单亲家庭中,需抚养学前儿童的父亲或母亲;
4.怀孕、哺乳或需照顾2周岁以下婴儿的妇女;
5.归正家庭,在监狱内服刑人员,重返社会3年内。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根据浙江省、杭州市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在本市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予以登记,并另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作出不予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个人隐私除外)在当地网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差额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计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可全额享受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并提交市民政局审批。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交市民政局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在六个月内连续三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提交市民政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市民政局取消其资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并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扣除刚性支出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认定范围今后根据本地实际和分类救助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5日起施行。《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建政〔2014〕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德民政局负责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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