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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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5-06-08 11:52 浏览次数:243 字体:[ 大 中 小 ]
绍兴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绍政发〔2001〕139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市区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越城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村)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省民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困难户。
第三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合参考市区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市区物价指数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2002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月人均22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为月人均125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各类劳务收入、经营性收入;
(二)财产继承、接受赠与、存款、有价证券及各类投资形成的利息、红利等收入;
(三)退休金、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四)按省民政厅规定的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六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市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八条 凡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镇)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下岗、失业人员和在职职工还必须取得工作单位或劳动部门提供的证明,特困职工应取得市总工会提供的证明),填写《绍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市、区民政局审批(马山镇、斗门镇、稽山街道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镇、街道报区民政局审批)。市、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再次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救助对象名单。
第十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其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不含在校就读生)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分级负担:市、区财政承担50%,镇财政承担50%。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或双月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凭《绍兴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到所在街道(镇)指定地点领取保障金。
保障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口变动情况由有关居(村)民委员会、街道(镇)按规定程序和期限进行调查核实,并填写统一印制的“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报告单”,报市、区民政局,市、区民政局按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保障金。
保障对象亡故后,凭火化证明给予一次性400元的丧葬补助费。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对市区镇、街道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核查,市、区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居(村)民委员会应提前一天将时间、地点、内容通知保障对象。如果就业年龄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不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服务劳动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居民、村民认为市、区民政局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市、区民政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市区低保家庭给予下列优惠照顾: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要求就业的城镇低保对象,由劳动部门实行免费技能培训,优先推荐就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依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和本人的要求,优先推荐就业,免缴有关费用。有关部门对低保家庭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推荐;
(二)低保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社区服务业,工商部门应优先办理营业证照,管理费予以免缴;
(三)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低保对象家庭,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培训、良种、农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和帮助;
(四)农村低保对象无能力耕种粮田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帮助耕作。转包他人种植,应确定合理的转包收益,确保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用粮;
(五)低保对象的义务工款、提留款、统筹费和卫生管理费予以免缴。对缴纳农业税确有困难的,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予以减免;
(六)低保对象凭《绍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绍兴市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市区医院及镇卫生院门诊就医,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租住公有住房并未买过房改房的,提租后,净增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免,其中“三无”对象房租给予全免;农村低保对象建房,所在村应优先给予安排宅基地,土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应予优先审批;
(八)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子女在校读书的,属九年制义务教育段的学校免收杂费;在越城区范围内就读的公办高中段(职高、中专、技校)的学费减半收取。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
(九)低保对象家庭每年免收3个月有线电视视听服务费;
(十)低保对象需要法律服务的,司法机关应提供法律援助,减免法律服务费;
(十一)低保对象被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镇、街道民政部门应优先安排临时救济;
(十二)各级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予以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时,低保对象家庭子女优先考虑安排;
(十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志愿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对象家庭;
(十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增加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障金停发,优惠扶助待遇随即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绍兴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绍市府〔2000〕12号)、《绍兴市城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绍市府发〔1998〕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停止执行。
责任编辑 赵玲华
信息来源:中国绍兴政府门户网站
网址:绍兴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https://www.yuejiaxmz.com/news/view/40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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