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说法
我们每个人都有家庭,熟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记得托斯尔泰说过的“幸福的家庭有同样的幸福,而不幸的家庭则各有各的不幸”,还知道“你将拥有的家庭比你出身的那个家庭重要”。这些关于“家庭”的名言名句,都对“家庭”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精辟诠释,感性而深刻。而我们正在学习的民法典,其中也有“家庭”的专门规定,与文学作品所描述的家庭不同,法律基于理性认识对其作出规定,并非强行介入家庭生活,而是从社会治理角度确立不同家庭成员之间能够彼此和谐共存的基本生活秩序,明确家庭应承担的一定社会功能。
从历史上看,家庭一直被法律所关注。法律承认家庭是为了管理人际关系,家庭是伦理性社会生活的基石和国家生活的最小细胞,理所当然地成为了法律最重要的关注对象。因此,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的法律中,“家庭”都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我国,作为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家庭”一词出现了5次,其中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一规定将家庭与婚姻、母亲和儿童置于同等受国家保护的位置,彰显了家庭的地位。
法律上规定“家庭”,一方面在于使共同体中主流观念所坚守的家庭生活方式能够以足够清晰的样态呈现,比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现代社会价值观念在家庭生活中得以体现并通过此种生活方式完成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是通过规定“家庭”的概念来明确家庭应承担的社会功能,并且对各种不同功能在国家、社会与家庭之间做出划分,以实现家庭功能的合理分担。把那些不适于由国家、社会来承担或者其暂时尚无力承担的功能,交由家庭承担,如生育功能;还有一些介乎于家庭、社会、国家之间的功能,应依三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而在制定法中分情况并区分处理,如经济功能、教育功能、供养功能。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没有对“家庭”进行定义,只是在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第1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第2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3款)。”与此同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主要是指通过有效的婚姻登记而形成的男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外情形下也包括事实婚姻中男女双方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而父母子女关系又可以区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两种,前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关系,后者则包括通过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事实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等。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家庭”概念的核心在于成员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承认的近亲属关系,主要是围绕亲属关系标准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代社会与核心价值观相契合的主流生活方式予以了规定。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这里的“近亲属”没有列举,而是在第1050条规定了“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即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由此,我们可以注意到,民法典上关于“家庭”的另外一种涵义,即民法典第330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里的“家庭”是典型的“以户籍为标准”,围绕集体土地这一财产内容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这些规定看,民法典关于“家庭”的概念,采取了开放性与确定性之间平衡的基本立场。一方面,家庭的一般形象与核心内涵经由第1045条第3款得以确立,以“亲属关系”为一般标准,将当代社会中居于主流地位的生活方式明确规定下来,受法律保护,建立了“家庭”的一般法律现象,表明“家庭”概念的确定性;另一方面,家庭的内涵并不限于第1045条第3款所规定的范围,其他法律规则如第330条、第1050条可以基于特别立法目的而在不违反第1045条第3款所确立的家庭概念的基础上,以“户籍”为例外标准,充分考虑到家庭概念内涵的丰富性以及家庭实际具备的功能多样性,承认“家庭”的特别形象,这表明了“家庭”概念的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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