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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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
《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仓规〔2022〕254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为加强中央储备棉管理,确保中央储备棉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1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粮食和储备局
2023年1月3日
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确保中央储备棉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储备棉储存堆码、保管养护、出入库等仓储活动。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制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业务。
第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集团公司)负责中央储备棉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和储备管理制度。
中储粮集团公司按照中央储备棉区域布局和储存条件等要求,选择承储企业,并及时将承储企业名单、地点和仓储信息等情况报告国家局。
第五条 承储企业包括中储粮集团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具备条件的代储企业,对本企业承储中央储备棉的保管养护和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做到在库管理规范,确保中央储备棉储存期间数量准确、质量可靠、养护良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中央储备棉的出入库计划,落实计划下达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地点,不得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品种、变更库点。
第七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负责中央储备棉的日常管理,健全企业内控制度和运行机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中央储备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中储粮集团公司应当监督直属企业与代储企业、出租企业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直属企业应当指导代储企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业务,督促其做好中央储备棉仓储保管工作。租赁库点视同直属企业管理。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符合中央储备棉储存条件,仓库位置及周边环境有利于储存安全和交通调运,库房和库区符合储备棉储存设计要求以及火灾扑救条件等。代储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法律纠纷。
第九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存中央储备棉的仓储设施应当配置完好、功能可靠,并符合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库区内其他设施不得影响储备棉业务。
承储中央储备棉的仓储设施不得被随意侵占、拆除或迁移,不得影响储备棉安全。
第十条 中央储备棉在库储存保管,要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有效措施,满足防水、防潮、防漏、防火、防雷、防盗、防倾塌、防霉变、防虫鼠、防污染等要求,防止出现虫蛀鼠咬、霉烂变质、火灾盗窃、差错事故等情况。库房窗户要进行避光处理,防止发生聚光效应。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恶劣天气监测预警和防范。出现暴风雨、洪水等情况,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人员、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统一设计和制作中央储备棉标识标牌样式。承储企业应当在承储库房门、外墙等醒目位置涂刷或悬挂标识标牌,库号在储存周期内不得变动。
中央储备棉的标识为“ZCM”。库房不储存中央储备棉时,标识标牌由中储粮集团公司安排撤除。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要确保中央储备棉在专门库房内储存,不得与其他商品或储备同库房混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备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在库从事仓储管理工作。保管员负责所管库房的中央储备棉的日常检查和规范作业,发现问题隐患及时妥善处置和上报,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账卡图表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库房内相对统一、显著的位置设置中央储备棉库房平面图、中央储备棉码位卡。
中央储备棉库房平面图内容包括库房号、该库房的总件数和重量、入库时间、保管员、垛号、该垛的合计批次数、件数、重量、备注和该垛号下每个码位号的批次数、件数、重量和备注。
中央储备棉码位卡内容包括库房号、垛号、码位号、件数、入库时间、重量、保管员、批号、该批的层序号、产地、加工单位和备注。
中央储备棉库房平面图、码位卡要与账表、实物相互对应,确保账、货、卡、图、表五相符,做到数据真实准确、记录及时。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仓储设施、机械设备等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做好维护记录,避免设施设备故障造成中央储备棉质量变异、储存隐患或者作业风险。作业结束后,设施设备在指定区域摆放整齐,分类清楚,卡物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中央储备棉保管台账,妥善保管作业单据和公检、商检证书等凭证资料。台账、出入库凭证资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查,电子台账长期保存,其他用于监督检查需要的材料至少保留5年。
第十八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对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和敏感信息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储存堆码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不同产地、不同来源的中央储备棉包分类置放。
国产棉按批堆码,进口棉按集装箱堆码。一般情况下,不同产地、不同国家的棉花不得堆放在一个码位上。确因批次收尾拼接、保持棉垛安全稳固和有效利用存储空间,允许同一垛位有个别码位置放不同类别的棉包。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确保中央储备棉堆码稳固安全、垛线整齐,储存期间垛位不发生明显倾斜。静态管理时,库房的主通道(含垛与垛之间2m通道)两侧棉包表层、其他部位四层以下棉包表层的露白相邻两边均不得超过3cm。
棉垛不得出现倾塌、棉包坠落等态势,表层不得有严重炸包,否则应当重新整理棉包,确保棉垛稳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根据库房情况合理确定中央储备棉储量和垛数、垛位、垛形及起码位置,规范码垛。垛底放置垫材,高度不低于0.2m;地面已做防潮处理的,不低于0.15m。垫材摆放平整,不得使用砖头或未经处理的木头等吸湿类材料;间距一般不小于0.3m,可根据通风、检查等需要适当调整。
堆码时棉包一般为平放,交叉压缝,外观无立包竖放;对于不规则棉包,确有必要立包竖放的,做好安全防护。垛高一般为16层棉包,在不影响火灾报警装置正常工作情况下,允许加高1层放置少量棉包,棉垛重量不得超过地坪负荷。
标准库房(2000平米)主安全通道宽度不小于3.6m,且不小于对应库房大门宽度。墙距不小于0.5m。垛与柱的距离不小于0.3m。梁(顶)距不小于1m。垛位边缘不得超出垛位线,不得堵塞安全通道。其他规格库房,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参照上述堆码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库内码垛、搬倒、出库等作业结束后,要及时清扫作业现场,并彻底检查库房及其周围,排除异常情况;至少72小时内持续对作业面进行巡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储备棉直属企业库区及库房应当遵循专门的设计规范,储存形式、消防措施等符合专业化要求;附属设施建设遵循节约、高效的原则,服务于中央储备棉在库管理和日常运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中央储备棉如因待检、入库前观察、搬倒、转运等特殊情况,确需在库房外临时存放,中储粮集团公司及承储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并严格管理,不得因库房外存放致使中央储备棉数量、质量受损或造成储存安全事故。
第四章 保管养护
第二十五条 中央储备棉静态储存期间,承储企业每周查库不少于2次,每次查库时间间隔不少于3天;作业期间及结束后一周内对作业库房每天全面查库2次;异常天气下根据需要增加查库次数。检查情况如实形成日常养护查库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确保储存库房内干净整洁,无杂物、积尘,发现库房内有蜘蛛网或棉包有虫蛀鼠咬迹象,要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中央储备棉储存库房应当监测记录库房内温湿度等情况,根据天气变化和库内外温度、湿度差异,适时通风散湿、散热或关闭库房门窗等。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组织人员检查库房时,要高度警惕库内异味。如发现异常,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排查,找出异味来源,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出入库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严格按照国家下达计划执行,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负责出入库具体组织、运作和实施。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质量检验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严把入库验收关,认真查验到库棉包的批号或提单号、数量、外观和包装等情况,杜绝污染、霉变、水残、雨淋或其他不符合质量要求规定的棉包入库。
第三十二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承储企业应当及时登记中央储备棉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账实相符。
中央储备棉入库正式堆码、出库期间,承储企业应当每天对出入库棉花的账、货进行核对;做好月末核查、年终盘点,存档备查,确保账、货、卡、图、表五相符。出入库完成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中央储备棉平面图和码位卡更新完毕。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棉出入库作业应当在现场作业管理人员指挥下进行,严格按照作业规程等操作,严禁恶劣天气时作业。
作业结束后,充分发挥人防、物防、技防的综合效能,严密组织防火等巡查,确保储棉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局及其垂直管理局对中储粮集团公司和承储企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管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负责加强对承储企业中央储备棉仓储管理工作的组织落实和全程管控,并与承储企业一同接受和配合国家局及其垂直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局建立中央储备棉承储企业信用记录,将违规失信企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代储企业失信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在今后选择代储企业时,不再选择该企业承担中央储备棉代储业务。
中储粮集团公司应当将承储企业失信情况及时报国家局。
第三十七条 中储粮集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承储企业及其保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对中央储备棉在库管理履行责任不到位,工作失职、渎职,导致发生储存事故或造成中央储备棉数量、质量损失,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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