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善的思考——从《民法典》1088条为视角

发布时间:2024-12-10 2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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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善的思考——从《民法典》1088条为视角
Reflec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Domestic Work—Perspective of Article 1088 of Civil Code

1. 家务劳动补偿时间限制——离婚时

1.1.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存续时间过于局限

《民法典》1088条规定意味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之后,权利人无权获得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首先,不允许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补偿,那么离婚时权利人可能会因为被请求人转移财产而导致补偿难以实现;不允许权利人婚后主张补偿,会导致权利人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对相关法律了解较少而错过了自己主张权利的时间,导致不公平,因此婚姻法将权利行使时间限制在“离婚时”太过局限。

就社会现状来看,妇女仍然是从事家务劳动的主体,家务劳动也会为妇女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当某人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家庭中去,必然就失去了将该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的机会,因而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本来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可得到的利益[1]。因此,家庭责任不仅影响了妇女的个人发展,在来自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下,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受到严重损害。若在婚姻存续期间,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不到保障,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也将受到侵害。目前许多妇女不愿意离婚的原因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为家庭和配偶付出了很多,其人力资本的效益未得到承认。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正是因为妇女对家庭的人力资本投资未得到评价,成本大于收益,交易成本过高[2]。所以,尽管许多妇女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也不敢离婚,这严重侵害了妇女的离婚自由权。

1.2. 请求权时效问题模糊

部分学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而派生的权利,因而认为其是一种身份请求权,并将其诉讼时效归结于形成权范围内,对其适用1年除斥期间。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问题,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明显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不宜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允许权利人在离婚之后的一定时间限度内行使补偿请求权,这样可以避免法律意识淡薄的当事人错过行使权利的时间。笔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结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将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置为3年,并设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况:即被请求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离婚时明知自己享有此项权利,而不行使或明确表示放弃,3年的诉讼时效可依据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予以中断、中止但不可延长。

2. 家务劳动补偿前提——夫妻一方负担较多义务

字面上的“义务”不能全面涵盖家务贡献者的付出,且“协助另一方工作”也并非婚姻义务。理论上对家务劳动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3],泛指家庭内部无报酬的劳动,即为维持家庭正常运转而进行的非生产性家庭日常事务劳动[4]。本文认为,家务劳动或家务贡献都只是一个象征意义上的概念,应作广义上的解释,除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和家务劳动外,还包括生育子女、赡养老人、陪伴家人以及为家庭的付出和自我牺牲等,不应限于法定义务。二是,家务补偿的原因不应表述为“付出较多”。“较多”的概念过于泛化,不能确切传递救济的理念,反而误导当事人纠缠在谁家务做得更“多”上。

2.1. 家庭关系中搜集证据的意识缺乏

举证问题是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难以适用的障碍之一。由于家庭伦理的限制,家务劳动方很难在婚姻存续期间就此得到证据。并且在中国民众中,证据观念自古以来就比较淡薄,尤其是在家庭关系这样一个环境中,往往人们会被亲情、人伦等世俗观念所束缚,对于证据的保有、搜集更是缺乏相关意识。这样的传统理念为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举证问题设置了障碍。

2.2. “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根据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和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这样的“较多义务”大多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证据收集难上加难。这样的规定无疑会降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使用率,无法实现保障弱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举证责任完全抛给家务劳动方,而可以在充分调查夫妻周边的邻居、亲属、朋友、单位同事的前提下,由法院合理推定家务劳动方的诉求合法正确。这样既解决了家务劳动方的举证困难,也真正提高了这样制度的使用率。

2.3. 未对夫妻一方付出的义务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在实务中判定“付出较多义务”,应将夫妻实际家庭分工与一方受益情况作为考虑因素。因为根据不同情况,不同模式的家庭中有着不同的分工。虽然如今社会大多秉持“男主外,女主内”的观点,但不否认存在着女性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情况。对此特殊情况,我们应该将思维翻转过来,结合实际家庭情况来判定义务的分配。并且判定“较多义务”,应该在原有家庭分工基础上,超过自己义务范围外的,将其定义为“较多义务”。夫妻一方付出的义务较多,那么根据对等原则,另一方的收益在同比例增加[5]。例如妻子放弃工作学习机会在家照顾孩子老人,那么丈夫就有更多的时间去投入工作中、生活中,获得的收益大大增长。据此,我们可以将夫妻一方受益较多的作为补偿的主体,而付出较多义务的作为补偿的对象,以此来平衡夫妻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持家庭和谐稳定。

3. 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标准不确定

我国《民法典》1088条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并未具体规定实务中适用时的具体补偿数额以及应该考虑的因素。不仅使家务劳动者难以获得权利行使后预期的利益,也使司法机关在实务判决中的操作难度加大;补偿标准的模糊也扩大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护家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细化家务劳动补偿的考虑因素以及标准,对于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非常必要。

3.1. 实务中家务劳动补偿的计算依据不合理

自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出台以后,国内夫妻离婚时适用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例并不多,即使在少量的支持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例中,补偿的数额也并不高,这与我国现有的立法不无关系。我国《民法典》虽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并未明确规定补偿的具体数额,导致在实务中,不同的法官采用的补偿标准尽不相同。最多被采用的如当地同类家政劳务的报酬水平、夫妻居住地平均水平、被请求人获益情况以及夫妻双方的经济情况等。但是,以此来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能够准确地反映家务劳动一方的确切的损失情况,不利于保障受损害一方的实际利益,也不能够体现家务劳动补偿的真正意义。因此,在实务中简单以上述方法判定家务劳动补偿并不合理,应该将家务劳动的各项成本以及家务劳动一方未来可期待的收益相结合来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3.2. 家务劳动补偿需考虑的因素

3.2.1. 家务劳动成本

人们常常忽略家务劳动是需要成本的,这些成本既包括耗费掉处理家务劳动的人的精力成本,还包括为了处理好家务劳动而失去的机会成本。在夫妻之间,为了家庭收益最大化,会根据比较优势选择让一方处理家务劳动进而放弃社会工作,或者即使在双职工家庭也会有一方选择多承担家务劳动,伴随着这种选择,家务劳动方抛弃了更有明显价值的社会工作,因此家务劳动是存在机会成本的[6]。比如在双职工家庭里的大多数妻子就会选择放弃下班后的社交、大多数的出差、远程长期培训等,选择照顾子女处理家庭事务,家务劳动方失去了大量的提升自己能力、有助于事业发展的机会,而随着花费在家务劳动上面的时间和精力的堆积,机会成本也越大。

3.2.2. 家务劳动收益

收益一般包括物质与精神两方面。家务劳动带来的精神收益包括两种,一种是家务劳动方本人在洗衣、做饭甚至是教育子女过程中带来的自我需求的满足时带来的愉悦,另一种就是非家务劳动方因为避免了耗时伤身的家务劳动能够获得更多的自由支配时间而获得的精神放松。而物质上的收益不仅有积极增加收入的一面,即比较优势分工带来的家庭收益最大化,也有防止积极财产流出的一方面,如上文所提减少家政服务开支和降低家庭经营成本。

4.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善建议

4.1. 扩大补偿范围及请求权行使时间

自古以来的家庭观念桎梏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阶段向对方要求补偿的勇气,夫妻一方也易受家庭、社会舆论的压力,所以他们往往顾忌双方的感情而放弃请求。《民法典》1066条明确规定了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向法院请求分割财产的两种情况,很明显家务劳动不在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形之中[7]。据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除特殊情形外均不能随意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可以保障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但笔者认为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还是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行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这样既有实施补偿请求权的条件,也可以及时保障家务劳动方的辛勤付出,也不会造成只有夫妻离婚才可以请求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现象[8]。虽然,现阶段我国还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体,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升,夫妻间的财产制度会不断完善,届时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会增加。因而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可以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综上,笔者认为,若夫妻之间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则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若采取的是分别财产制,则可以适用。

目前学界对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而派生的权利,因而认为其是一种身份请求权,并将其诉讼时效归结于形成权范围内,对其适用1年除斥期间。这不仅使夫妻双方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并且使关于家务劳动请求权时效问题在实务中更难判定。一些学者则认为家务劳动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债权请求权,认为其本质上符合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的特征,因而对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9]。就我个人而言偏向后一种观点,认为家务劳动补偿权是一种独立债权请求权。结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将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置为3年,并设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情况:即被请求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离婚时,明知自己享有此项权利而不行使或明确表示放弃,3年的诉讼时效可依据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予以中断、中止但不可延长。

4.2. 对于夫妻一方付出的义务标准应明确规定

4.2.1. 将夫妻双方的年龄以及本人健康情况纳入义务标准判定中

年龄越大,适用社会的能力和信心就越低,融入社会,从社会活动中获得收益的机会就越低。此外,年龄还限制了夫妻双方选择工作的范围,社会人口增长率逐渐上涨,年轻人越来越多,年龄在选择工作时是致命的缺口。同时,健康状况也决定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就业能力,在扶养时应作考虑。此外应考虑到,义务人年龄越大,则经济创造能力越趋于下降,应相应减少扶养义务。

4.2.2. 对作为事实根据的家务劳动进行量化

家庭作为社会最小的生产单位,一直按照不同强度进行着内部分工,自古以来,往往是女性负责家务劳动,负责生儿育女、照顾后代的细节工作和无需巨大体力的工作,如缝补、做饭等,男性负责狩猎种地等户外劳动。要将家务劳动进行量化的同时,保证其可行性,在立法中我们可以将家务劳动量化为劳动时间。如目前两种估算家务劳动价值的方法。一是机会成本法:以同样的时间内外出工作可能在劳动力市场上得到的工资回报估计家务劳动的价值;二是家庭食品法:以家庭不做饭而是吃饭馆和方便食品的方法解决平时的一日三餐,消费成本等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因此将作为家务劳动补偿的事实根据进行量化,则可以更好地明确夫妻双方义务,并且在申请补偿时,法官可以根据家务劳动进行等价判断,做出更合理的判决。

4.3. 补偿标准应采取机会成本与未来收益折现相结合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导致实践中主要采用家政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补偿,使得家务劳动方获得的补偿普遍偏低[10]。笔者建议,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承担劳动方所损失的机会成本,以及获益方所增加的创造财富的能力的折现值。

4.3.1. 机会成本作为判断损失标准更加合理

所谓机会成本指的是,生产一种产品的资源如若投入另一种产品的生产,可获得的替代性收益[11]。在婚内家务劳动中,机会成本就表现为,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如果不从事此等家务劳动。而将同样的时间继续投入工作所能获得的收益。收入越高的人从事家务劳动所损失的机会成本也就越大。该机会成本参照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更能体观出承担家务劳动的配偶一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在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中参考机会成本的损失。这与现行的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作为判断损失标准1,具有同样的法理精神。

4.3.2. 保护受害人未来收益有利于其权益的维护

除去家务劳动方的机会成本,未来劳动方的潜在收益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如前文所叙述,夫妻一方若为家庭做出牺牲,放弃自己原本可从事的行业,从而意味着放弃自己的可得利益即未来收益,这种损失的价值在婚姻关系中应得到肯定[12]。无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时或离婚后,都应给予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以此来维护劳动方损失的合理利益。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第1句“受害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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