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请求离婚未获惠阳法院支持 邱文峰律师个人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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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离婚纠纷律师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于2014年10月在生活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8月29日,原告黄某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缓和被告曾某1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判决不准离婚为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3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1,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彬、被告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下儿子曾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未尽到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未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在生活上对原告、儿子不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感情上漠不关心,且对原告有家庭暴力。2017年7月31日,原告因被告对其施加家庭暴力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报警。为解决基本生活问题,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外出工作赚取生活费,并且自行租房与被告分开居住。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反思自己的错误,缓和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无工作一直靠家里的自建房收取租金生活,儿子曾某2不足两岁,一直由原告悉心照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复合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二、儿子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儿子曾某2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曾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户籍证明;3、惠州市公安局告知通知书;4、嘉*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5、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曾某1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称共同生活期间,说被告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对原告及儿子未尽到抚养的义务,不是事实。被告是有工作的,且有收入的,被告父母亲居住在香港,被告父母在老家*村的房产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父母均定期付给被告管理房产的酬劳,儿子和原告衣食住行都是稳定的。原告说被告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家是一个小康家庭,三代和合家庭,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说对其施加家庭暴力向惠阳*派出所报警不是事实,那是原告生下儿子后,已离家出走好几次,原告思想不成熟,还想过单身自由的生活,不想带儿子和做家务事,遂于2017年6月份再次离家出走到今,出走后从不过问儿子的生活与健康问题,就好像陌生人。原告几次出走,儿子的一切衣食住行均是被告照顾,被告当爹又当妈。其次,原告6月份初再次怀上孩子一个多月,在被告不同意下打了胎。就那天儿子发高烧叫原告回家看儿子,原告却不肯回,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结果原告就报警了,因此夫妻小吵小闹不是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起诉,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被告与原告有着感情基础,希望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知道原告性格固执,思想比较喜欢自由,喜欢玩,那是单身的生活,现在是有家庭的人了,要对儿子关心及照顾,对家庭要负担起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知道,被告与原告现在的感情已出现危机,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双方的婚姻。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意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双方可以最大程度的进行沟通,被告完全可以为了原告及儿子,尽最大努力的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被告一直对原、被告以后的美好生活充满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被告、支持被告,共同去维护好双方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撤回离婚的起诉。综上,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婚姻出现了危机,但是被告愿意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能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1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曾某1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嘉*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惠州市公安局告知通知书有异议,需要有证人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暴力;对证据5即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对证据6即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辱骂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于2014年10月在生活中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7年8月29日,原告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曾某1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系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才自愿结婚,因此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且双方又共同生育儿子,应当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目前双方矛盾的原因均是一些生活琐事,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在庭审中被告曾某1对原告黄某要求离婚对立情绪大,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为挽救婚姻作努力。本院认为,为了缓和被告曾某1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同时也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鉴于目前双方的状况,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黄某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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